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82,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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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賀文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賀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為證據,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將其購得之重型機車,已讓渡予勝興當鋪,並未遭竊,卻因機車無法過戶、報廢,即報警謊稱該機車車牌失竊,而犯本件誣告罪,造成警察機關錯誤啟動調查犯罪機制,浪費司法資源,且有使該機車之保管人或占有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殊無可取。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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