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88,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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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嘉文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

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12月)間起,僱用成年女子陳碧雲在上址工作,並容留、媒介陳碧雲在該處與男客為「半套」(替男客愛撫性器官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其收費方式為:單純按摩服務,1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

提供「半套」性服務,則1小時收費1,000元,許嘉文與陳碧雲再三、七分帳。

嗣於106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前不久,陳明欽前往該店消費,經許嘉文介紹後,由陳碧雲為陳明欽進行「半套」之性服務,適員警於106年5月21日15時50分許到場進行臨檢,並當場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3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碧雲於「家庭理髮」店內從事按摩服務,所收取費用則由其與陳碧雲三、七分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陳碧雲提供性服務係其個人行為,伊不知情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碧雲、陳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以及保險套1個、衛生紙3團扣案可佐。

又被告偵查中已供承:如小姐自己做1,000元的半套,就會給伊300元的時間費;

伊知道小姐會自己去幫人家做打手槍的半套性交易,這時伊就會收到300元的抽成費等語,顯見被告對陳碧雲有在上址替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服務此節係屬知情,且從中抽取費用牟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

而所謂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6002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任意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保險套1個、衛生紙3團,並無證據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業經使用,應無再供同類犯罪之虞,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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