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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乾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復持之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均應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其公司臺南二課轄區內調度派遣保全人員之人,而第三人李化民為其公司受其調配之保全人員,又被告明知每日上班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之規定,為掩飾其多次排班過長之事實,因而以登載不實時數之方式偽造第三人李化民之輪值表,並將該不實之輪值表交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使之,因此致李化民於發生左中大腦動脈急性梗塞腦中風之症後,申請職災給付時受到阻礙,被告所為惡性重大,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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