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291,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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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重型機車係他人竊盜之贓物,仍予收受之,足使被害人難以追及失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系爭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30頁),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子即少年陳○威(年籍詳卷;
所涉竊盜非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號居所,自少年陳○威處收受該車而持有,嗣駕駛該車搭載少年陳○威上路,於106年6月26日下午3時50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科北路與王田大道之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少年陳○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畫面共1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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