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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惠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惠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魯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僅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辛淑珍發生糾紛,竟出手抓傷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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