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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消毒水拾包、烘香紙貳拾包、書籍壹本、小提袋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力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反省,再犯本案,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四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消毒水共計十包、烘香紙共計二十包、書籍一本、小提袋共計六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世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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