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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參零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本案被告為警攔查盤檢時,主動坦承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主動交付警方查扣,嗣於警詢時供陳其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4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按。
是本件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向警員主動交出藏於汽車駕駛座下方腳踏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自首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泳帽」男子的朋友,然並未提供該人的真實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未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警方送高雄市凱旋醫院檢驗,送驗白色結晶粉末檢品1 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43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6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3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13頁)1 紙在卷可按,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是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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