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耿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
- 二、吳耿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二、被告吳耿松於偵訊時,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㈠、警方於106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
- ㈡、被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吳耿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
- 五、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5支、鐵製盒1個在案,然被告於警詢時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耿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耿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吳耿松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友人住處,以熱水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6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持友人寄放之吸食器5支,遂高度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嫌疑,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被告吳耿松於偵訊時,不諱言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稱:最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6年6月1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一個朋友住處,有飲用毒品咖啡包;
另於106年4月24日被法院判刑那次,也是喝咖啡包,我知道咖啡包裡面會含有二級成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
經查:
㈠、警方於106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採擷被告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2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28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105年11月15日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乙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應知悉其前揭時、地所施用之咖啡包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耿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惟念其坦承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5支、鐵製盒1個在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阿修」委託其保管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尚難遽認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