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35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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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明寬意圖圖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7月1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以招攬並供給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簽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74元或80元,並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6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及所組成之號碼組合相同者為中獎,例如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3星可贏得彩金57,000元,4星可贏得彩金750,000元,特別號可得3,600元,台號及特尾則按倍數表計算,如未中獎,則由王明寬贏得賭資。

嗣經警據報於106年7月1日1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通訊軟體,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LINE之個人聊天室之虛擬空間等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故不妨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罪。

(二)被告於每次開獎前所為之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等舉動,均係為達開獎營利之目的,故應視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於接續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無法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集合犯而屬一罪,至於何種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延續性之本質,除就法條構成要件之文義觀察外,亦須視犯罪行為之性質與內容而定;

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因犯罪行為人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該犯行,堪認此犯罪行為具有重複實行之特質,即難以期待行為人僅有單一聚眾賭博之行為,是若犯罪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聚眾賭博之複數行為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僅成立一罪。

本件被告自105年12月某日起至106年7月1日17時50分為警查獲為止,聚眾賭博之行為雖屬複數,然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揆之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兼衡被告前有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方法、目的(自陳:貼補家用)、犯罪持續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簽單13張,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獲利約3萬元至4萬元(參見警卷第5頁),則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應認係3萬元,此3萬元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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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   │ 數量 │
├──┼─────┼───┤
│ 一 │   簽單   │ 13張 │
├──┼─────┼───┤
│ 二 │開獎號碼單│  2張 │
├──┼─────┼───┤
│ 三 │  對號單  │  1張 │
├──┼─────┼───┤
│ 四 │  計算機  │  1臺 │
├──┼─────┼───┤
│ 五 │  電話機  │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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