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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旭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4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爰審酌被告此4次竊盜行為均係見他人陳列於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一時心生貪念,竟趁店員疏未注意而徒手竊取之,此行為可見被告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
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所竊財物未發還被害人,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孳息。
另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本件所犯4件竊盜案,共竊得80條「77乳加巧克力」,共價值為新臺幣960元,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960元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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