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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鈴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經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鈴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廖鈴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言施用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廖鈴惠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巷00
○0 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鈴惠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5日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8、1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 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1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廖鈴惠即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鈴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編號:106F016)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20時5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南市○市區○○里○○000 號前盤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3 頁),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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