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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壹玖公克,另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6行尿液確認檢驗方法更正為「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2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揭緩起訴處分乃為檢察官所撤銷並提起本件公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719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5年7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0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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