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筆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筆皇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均展」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關於被告偽造「林均展」署押之數量,起訴書未予詳載,爰補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另增列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
二、查,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或單純基於受通知者地位所為,或為擔保該等文件之憑信性、簽名者人別之同一性,並無其他文意之表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均展」署押,係於密接之時間,本於冒名應詢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署押部分,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林均展名義應訊,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之偵查,並使林均展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均展」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林均展」署押│
│號│ │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⑴應告知事項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局106年5月8日調查筆錄 ├─────────┼──────────┤
│ │(警卷第3-4頁) │⑵受詢問人簽名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 ├─────────┼──────────┤
│ │ │⑶騎縫處 │指印2枚 │
├─┼───────────┼─────────┼──────────┤
│2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 │
│ │通知書(警卷第9頁) │ │ │
├─┼───────────┼─────────┼──────────┤
│3 │刑事案件嫌疑人權利告知│被告知人欄 │簽名1枚、指印1枚 │
│ │書(警卷第11頁) │ │ │
├─┼───────────┼─────────┼──────────┤
│4 │林均展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空白處 │指印1枚 │
│ │片(警卷第12頁)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