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9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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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假釋期滿日期「106年3月29日」,應更正為「106年3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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