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499,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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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榮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榮展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參包、鮮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榮展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次係屬初犯、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日本職人杏仁瓦片餅乾三包、福樂一番鮮特級鮮奶二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全聯福利中心仁和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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