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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明豐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罪刑,而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竊得之機車各市值約新臺幣五千、一萬元、被害人均已領回機車、鑰匙並表示不予訴究及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供行竊HM三-三七三號機車所用之錀匙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被告稱已丟棄,復非違禁物;
又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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