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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與告訴人高志遠發生爭執,即貿然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可見被告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極為薄弱,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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