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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汮庭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汮庭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劉汮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多次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遇事不理性處理,恣意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係因一時氣憤而犯案之動機、所辱罵言詞內容及犯案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供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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