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24,2017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黎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12月間、95年4月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0號、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黎孝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黎孝忠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遇警攔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後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確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黎孝忠曾有前揭「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於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查考(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2.109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卷第12頁),則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裹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2.109公克)。 │
├──┼──────┼────────────────────────────┤
│ 2  │吸食器      │1組。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