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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丁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丁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翁丁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翁丁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告訴人自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前揭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
從而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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