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展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3時45分」更正為「3 時10分」、證據欄「搜索扣押車輛」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並增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均係於被害人報案前,主動先行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被害人蔡克明、鍾淑卿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已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其正值年輕力壯,自身當有工作能力賺錢花用,卻下手竊取他人物品,顯見法治觀念仍屬欠缺,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僅分別為新臺幣80元、100 元,且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是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經查:本案犯罪所得之芒果4顆及荔枝2 斤已發還予被害人,有領據2 張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至於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安全帽並非全無價值之物,沒收該安全帽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科處之刑度,已屬不甚重要,況且該安全帽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而造成執行程序過度耗費之情形,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