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32,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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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被告前案科刑資料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4月」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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