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2540,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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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單純參與賭博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賭博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輸1萬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相關資訊,自無法獲知其是否確有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罰金得易服勞役而未聲請易服勞役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被告得以罰金2萬元,或易服勞役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

惟社會勞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94號
被 告 吳景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年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間,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於公眾得任意瀏覽上網註冊及登入之賭博網站「九州娛樂城」(網址:http://ju88.net)申請帳號成為成為會員後,進行線上簽賭,賭博方式係以美國籃球賽NBA、美國職棒大聯盟MLB、臺灣職籃等球類運動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押中者則依上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為計算贏得之金錢(需扣除5%予上開賭博網站抽頭),下注未押中者,則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所有,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網站對賭。
吳景年並使用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62950***338號帳戶,於105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6,000元、8,000元及5,000元之賭金至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王芊予(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71068***564號帳戶內。
嗣警因另案查獲王芊予涉有賭博罪嫌,經調閱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景年之自白。
二「九州娛樂城」網站畫面之截圖相片、第一商業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檢送之王芊
予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在卷。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又被告自105年9月至同年10月期間,反覆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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