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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cash2.0統一公司聯名卡壹張及乖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3行所載「 i-cash2.0統一公司聯名卡(卡號詳卷)」,補充為「i-cash2.0統一公司聯名卡(卡號詳卷,存有點數1,049點)」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家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增加他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所侵占之遺失物,係為存有點數1,049點之i-cash2.0統一公司聯名卡1張, 以及使用所侵占之該卡點數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之乖乖1包,侵害程度尚非鉅大, 並兼衡被告於司法警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上開侵占所得之i-cash2.0統一公司聯名卡1張,係實行本件犯罪之所得,且被告使用該侵占之卡所存點數而據以購得換取之乖乖1包,係為由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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