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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82號、106年度偵字第102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榮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5張(警1卷第11-13頁、第15頁、第24-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2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1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㈢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其刑有加減,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㈠竊盜之犯罪所得「包包1只」,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就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㈡竊盜之犯罪所得手機1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劉正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1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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