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11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106 年度訴字第904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昭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搜索現場暨扣押子彈照片共7 張(見警卷第27、30、36-40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構成潛在危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扣案子彈之時間暨數量、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均未經試射,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暨扣案口徑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能,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