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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榮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致監視器鏡頭、底座損壞」補充為「致監視器鏡頭、底座損壞而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懷疑告訴人呂宗文多次檢舉其佔用道路堆放物品,即率然持木棍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住家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底座損壞而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告訴人嗣後業將監視器鏡頭及底座修復(偵卷第8 頁反面),損害已稍有減輕,而被告雖曾與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達成和解,並簽立道歉函1 紙(本院卷第25頁),然迄今仍未完全履行雙方約定之條件,告訴人並表示不願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惟戶役政資料顯示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用以破壞告訴人住家監視器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6 月,本院審酌該支木棍既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均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068號
被 告 陳新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榮、呂宗文二人係鄰居,陳新榮懷疑呂宗文多次檢舉其佔用道路堆放物品,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9時5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門口,持木棍砸毀呂宗文住家監視器,致監視器鏡頭、底座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呂宗文。
二、案經呂宗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永祥通信科技工程行維修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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