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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祺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三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三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身害」更正為「傷害」;
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案發當日被告於安南醫院急診室親手書寫紙張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處罰要件外,並刪除拘役刑,罰金刑則成為得併科之主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
又被告於接受鼻胃管治療時,可以使用紙筆向告訴人表示其身體不適,要求移除鼻胃管,而以該方式數度與告訴人對談,經告訴人表示拒絕移除之要求後,進而2 次執意以腳朝告訴人胸口踢擊,並自行移除鼻胃管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外,更有本院調取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案發當日被告於安南醫院急診室親手書寫紙張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案發時意識清醒,對身處環境、周遭事物可以理解,並做出反應,實無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意識不清之情形。
依卷內各項事證,被告雖有中度精神障礙,然應無刑法第19條所列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犯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之醫事人員施強暴案件,遭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本次再以強暴方式施暴於告訴人,犯罪手段更為嚴重。
被告不思感念醫護人員救護、醫療之辛勞,僅因不滿接受鼻胃管治療,即恣意以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使無辜之告訴人受傷,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可非難。
併衡酌被告係身體不適而起意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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