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601,2017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侑任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9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10月5 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10月13日,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復經其同意,而於同日19時35分由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李侑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毒偵緝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伊係於105 年10月5 日12時許所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日,距其於105 年10月13日19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已間隔約199 小時之久,然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高達52600ng/mL、安非他命數值亦高達19200ng/mL乙情,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稱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前開證據不符,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4 月7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營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友人彭勝揚所提供(見警卷第4 頁),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而為調查後,以無積極事證可認彭勝揚確有轉讓毒品供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就彭勝揚涉嫌轉讓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營偵字第497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是檢警既未能依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念其犯後並無否認施用毒品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