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76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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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霖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記載:「吳宜霖與郭家羽曾係同事關係」,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吳宜霖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之緣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交往,告訴人曾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針對此事貼文發抒意見,被告因認告訴人之貼文內容與事實不盡相符,因而心生不滿,致為本案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文字謾罵已罔顧告訴人尊嚴、人格,逞一時之快而侮辱告訴人,並其侮辱之方式係在臉書(Facebook)上留言貼文,經由網站散布而極易公開流通,致告訴人名譽因而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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