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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16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崇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5 時許,假冒多益考試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怡靜,佯稱多益考試費用多繳1 次,要配合操作退費云云,而邱怡靜因發覺有異,僅匯款1 元給對方。」
等語;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因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解除設定」應更正為「多益考試報名匯款12次,需配合操作取消」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編號1 、2 、4 、5 、6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對附表編號3 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故被告就正犯既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就正犯未遂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論及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惟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吳佳雲遭詐騙之部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71號、104 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造成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受有損害,惟念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衡量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但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本件核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曾獲有對價,自難逕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 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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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帳戶及│
│ │ │ │ │ │金額(新臺 │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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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6月22│臺中市南區│匯入29,989│
│ │陳昀陞│6 月22日下午6 時許,│日晚間7時 │國光路297 │元至被告 │
│ │ │假冒多益考試及銀行客│12分許 │號南門郵局│000-000000│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 │以ATM 匯款│94082號臺 │
│ │ │昀陞,佯稱多益考試多│ │ │灣企銀帳戶│
│ │ │報一次,要配合還款操├─────┼─────┼─────┤
│ │ │作云云,致陳昀陞陷於│同日晚間7 │臺中市南區│匯入29,985│
│ │ │錯誤,匯款給對方。 │時31、34分│學府路51號│元2筆至被 │
│ │ │ │許 │全家台中興│告000-0000│
│ │ │ │ │大店 │00000000號│
│ │ │ │ │ │華南銀行帳│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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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桃園市桃園│匯入29,989│
│ │林嘉斌│6 月22日下午5 時42分│22日晚間7 │區經國路40│元2筆至被 │
│ │ │許,假冒多益考試及銀│時15、25分│5 號7-11國│告上揭臺灣│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許 │安門市以AT│企銀帳戶 │
│ │ │給林嘉斌,佯稱多益考│ │M 匯款 │ │
│ │ │試金額弄錯,要配合操│ │ │ │
│ │ │作退費云云,致林嘉斌│ │ │ │
│ │ │陷於錯誤,匯款給對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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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怡靜│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新北市淡水│匯入1元至 │
│ │ │6 月22日下午5 時許,│22日晚間7 │區北新路上│被告700-00│
│ │ │假冒多益考試及銀行客│時40分許 │某萊爾富便│0000000000│
│ │ │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 │利商店ATM │69號郵局帳│
│ │ │怡靜,佯稱多益考試費│ │匯款 │戶 │
│ │ │用多繳1 次,要配合操│ │ │ │
│ │ │作退費云云,而邱怡靜│ │ │ │
│ │ │因發覺有異,僅匯款1 │ │ │ │
│ │ │元給對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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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邱婉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新竹市北區│①匯入29, │
│ │ │6 月22日某時許,假冒│22日晚間7 │某錢櫃KTV │985元至被 │
│ │ │網路賣家及郵局客服人│時42、52分│旁邊全家便│告上揭郵局│
│ │ │員,撥打電話給邱婉婷│許 │利商店ATM │帳戶;②存│
│ │ │,佯稱前網購操作有誤│ │匯款 │入5,985元 │
│ │ │,需繳款12次,要配合│ │ │至被告上揭│
│ │ │操作改正云云,致邱婉│ │ │郵局帳戶 │
│ │ │婷陷於錯誤,匯款及存│ │ │ │
│ │ │款給對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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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臺北市信義│匯入25,229│
│ │葉淨蕙│6 月22日晚間6 時59分│22日晚間7 │區莊敬路吳│元至被告上│
│ │ │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時46分許 │興郵局以AT│揭郵局帳戶│
│ │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M 匯款。 │。 │
│ │ │給葉淨蕙,佯稱前網購│ │ │ │
│ │ │商品誤設定成分12期付│ │ │ │
│ │ │款轉帳,要配合操作改│ │ │ │
│ │ │正云云,致葉淨蕙陷於│ │ │ │
│ │ │錯誤,匯款給對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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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 年6 月│新北市蘆洲│①匯入29, │
│ │吳佳雲│6月22日晚間6時13分許│22日晚間7 │區長榮路 │999元至被 │
│ │ │,假冒郵局人員,撥打│時31分、41│679號1樓 │告上揭郵局│
│ │ │電話給吳佳雲,佯稱多│分、43分許│7-11便利超│帳戶;② │
│ │ │益考試報名匯款重複操│ │商ATM匯款 │存入28,985│
│ │ │作12次,要配合操作取│ │ │元至被告上│
│ │ │消云云,致吳佳雲陷於│ │ │揭郵局帳戶│
│ │ │錯誤,匯款給對方。 │ │ │;③存入985│
│ │ │ │ │ │元至被告上│
│ │ │ │ │ │揭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105 年6 月│新北市蘆洲│存入12,985│
│ │ │ │22日晚間7 │區永樂街 │元至被告上│
│ │ │ │時57分許 │83號全家便│揭華南銀行│
│ │ │ │ │利超商ATM │帳戶 │
│ │ │ │ │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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