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8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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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鐮刀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育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與永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郭弘毅發生行車糾紛,要求郭弘毅停車理論,雙方將上開車輛停放路旁後,黃振育下車走到郭弘毅自小貨車旁,雙方發生言詞衝突,黃振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轉身走回其自小貨車,自車內取出鐮刀二把,雙手各持一把鐮刀走向郭弘毅,並舉起右手所持鐮刀由上而下以刀背接續毆打郭弘毅二下,郭弘毅舉起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2cm之傷害,黃振育隨即駕駛上開9406-R3自小貨車離去。

案經郭弘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黃振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弘毅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言。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監視器翻拍照片(含文字說明)12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就診時間:105年10月23日12時46分)。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鐮刀二把。

三、核被告黃振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毒品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時遭告訴人注視,即心生不滿,無法心平氣和按捺情緒而尋隙挑釁,在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取其自小貨車上之鐮刀二把,以刀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左手肘受有傷害。

復考量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之態度致未能成立調解,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情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臨時工,兼職養蚵及摘採販賣椰子為業,家庭成員有父母、配偶及女兒,配偶管理家務,有時協助被告販賣椰子,女兒就讀大學,被告為家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鐮刀二把係被告所有,於本案案發當時所持用,原供其販售椰子所使用之工具,雖被告於本案係以右手所持之鎌刀毆打告訴人成傷,然被告無法分辨案發當時其左、右手係分持扣案那一把鐮刀,參以被告在停車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後,係雙手分持扣案二把鐮刀走向告訴人,其毆打告訴人時,係雙手各持一把鐮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正反面),堪認扣案二把鐮刀均係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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