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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22、1223號,106年度偵字第1590、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奇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張貼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藉以詐騙告訴人管青暐等4人,所為至屬不該,且除告訴人鄧智陽部分(即附表編號2),業已返還詐騙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外,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各次詐騙所得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2部分,因已返還告訴人而毋庸宣告沒收外,就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量刑 │犯罪所得 │
├──┼─────────┼───────────────┼─────────┤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子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8000元 │
│ │犯罪事實一(一)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子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8000元(已由被告 │
│ │犯罪事實一(二)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母親代將此筆金額返│
│ │ │元折算壹日。 │還告訴人) │
├──┼─────────┼───────────────┼─────────┤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子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000元及徐子翊所有│
│ │犯罪事實一(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IPHONE6、128G手 │
│ │ │元折算壹日。 │機1支 │
├──┼─────────┼───────────────┼─────────┤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子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000元 │
│ │犯罪事實一(四)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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