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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嘉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受有頭部外傷、雙眼挫傷、鼻挫傷、雙肩挫傷、胸壁挫傷(嗣再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左眼窩底骨骨折、鼻梁骨骨折、左側肩肱骨骨裂、左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並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6年4月28日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病歷、王恭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6年4月20日函暨病歷、本院106年5月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6年4月26日函暨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文瑞間之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未獲告訴人諒解之情況,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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