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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采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采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廖采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盜用羅苙恩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次以偽造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前後2次偽造提款單盜領羅苙恩存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問題,為償還他人債務,竟未經羅苙恩之同意,持羅苙恩之存摺及印鑑,前後2次偽造提款單,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之方式,盜領羅苙恩之存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詐得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羅苙恩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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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㈡、被告前後2次偽造提款單盜領羅苙恩存款之行為,因此獲取犯罪所得合計50,000元,尚未將其返還被害人羅苙恩,此業據被告及羅苙恩陳稱在卷,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前後2次所偽造之提款單,業經被告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業務,已屬該郵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另前開提款單上所盜蓋「羅苙恩」印文(共2枚)部分,因刑法第219條所規定應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既非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即不在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郵局提款單「羅苙恩」之印文,係被告盜蓋「羅苙恩」所有印章所生之印文,該印文屬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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