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99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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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6行「並將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後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竊取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逞後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黃葳丹,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告訴人背包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無訛(警卷第3頁背面、偵卷第9頁背面)。

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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