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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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曾俊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月23日106年度簡字第5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或者可以勞動服務,家中小孩都是伊在養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構成累犯,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曾俊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曾俊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嶺南里5鄰牛稠子39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俊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其他毒品、搶奪、詐欺、竊盜、侵占等案件合併執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偵辦曾俊光槍砲案件,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俊光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春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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