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08,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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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106年度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6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翔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與蘇明衍於105年5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並同在該分監三工愛一舍18房。
詎黃俊翔不知悔改,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5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僅因餐具清理問題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保溫杯毆打蘇明衍,致蘇明衍受有左下眼瞼擦傷、左顳部壓痛、右手背尺側腫等傷害。
二、案經蘇明衍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俊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明衍於警詢、監所調查中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1548號卷第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㈡第11頁、第38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綜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雖陸續有徒手毆打及以保溫杯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舉動,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極為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為整體的1個傷害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持保溫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此等舉動既為被告同一傷害犯行中之一部分,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
又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240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經核與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事實,本院即應併予審理。
再被告前於103年11月25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認被告尚有持保溫杯毆打告訴人之舉動,而未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此等犯罪手段,尚有未洽。
故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也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於偵查中就犯罪動機、手法亦未完全吐實,被告此一偶發衝突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僅因一時之爭執及不滿,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亦足見其漠視法紀,守法意識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務農,家庭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卷第49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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