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14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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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106年度簡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7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德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其另因數次犯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0號、99年度聲字第2077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1年3月4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吳德昌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德昌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12月12日為警緝獲,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上午10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德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被告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警卷第1頁、第9至10頁);

而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101年3月4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於另案為警緝獲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本件施用毒品行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供查考(警卷第3至4頁),則被告顯係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所犯合於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規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理由固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未危害他人,且其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檢警偵辦,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㈡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屢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為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且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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