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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
院105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37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閎家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電擊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閎家常有憂鬱情緒並且有酒精依賴的情形。
他在105年9月7日凌晨0點左右,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家裡喝酒之後,駕駛他的N2-1491號自小客車去找他朋友繼續喝酒,到了當天凌晨3點半左右,張閎家在長時間喝酒,體內血液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高到接受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常可能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的情況下,竟然還是開著那部自小客車返回家中。
但是因為酒喝太多無法順利操控駕駛,在停車時擦撞母親東宜樺停在家門前的KY2-731號重型機車。
張閎家下車後大聲要求母親東宜樺開門,但因為張閎家常常在喝酒之後情緒失控,所以東宜樺不敢開門。
後來鄰居被吵醒報警之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的警員陳鈺涵先行到場,要求張閎家從自小客車下車的時候,那時喝酒喝到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法的能力已經明顯降低的張閎家,竟然因此心生不滿,對當時依法執行警察職責的陳鈺涵警員辱罵「幹你娘」,又拿出有電擊棒功能的手電筒伸出車窗外,開啟電擊棒功能的開關,發出響聲來威脅陳鈺涵警員。
後來支援的警員到場,便和陳鈺涵警員合力當場逮捕張閎家,並扣押了張閎家用來威脅警員的手電筒電擊棒1支。
隨後在當天上午6點49分左右對張閎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到當時張閎家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確認張閎家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
二、本案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完成調查後,移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判決要旨:
本院審理之後,跟原審相同,認為應該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被告。
但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處罰稍重,因此決定撤銷原審判決重新量刑。
二、程序上的說明:
本件被告張閎家先生所犯的公共危險和妨害公務罪,都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他在本院準備和審理程序都承認犯罪,經過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規定,並聽取被告和檢察官的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用簡式審判程序來審理本案,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59條第2項的規定,不再需要討論被告以外的人在法院外所作的陳述有或沒有證據能力的問題。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張閎家接受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詢(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東宜樺(被告的母親)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
3.證人陳鈺涵警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詞,以及她所製作敘述到場處理本案過程的職務報告。
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記錄警員扣押了被告的手電筒電擊器1支)。
5.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記錄被告的酒測結果、停車時撞擊母親機車後的現場情況)。
6.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長期以來有憂鬱情緒及酒精依賴,面對生活壓力多採逃避、飲酒方式因應....105年9月7日張員已接連在自家及友人家中持續飲酒,案發時酒測值為0.9MG/L,此時可能會出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感、感覺或記憶障礙等情形,直接影響其當下行為及判斷力,以致酒醒後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當時的行為及細節過程。
故推斷被告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酒後駕車部分:
被告在知道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常可能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的情況下,仍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他的行為構成了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下簡稱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用來辱罵陳鈺涵警員的三字經,任何人遭受這樣的言語攻擊,都會覺得人格受到侮辱,所以被告的行為顯然已經侮辱了值勤中的員警。
這部分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的侮辱公務員罪。
至於被告開啟手電筒電擊棒功能開關且發出響聲,很明顯是用這種肢體動作,對陳鈺涵警員表達出「我即將(可能)用電擊棒攻擊你」的威脅訊息,符合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的規定,而構成本條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為被告開啟電擊棒功能的動作是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但刑法第135條第2項是規定「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從條文來看,行為人基於以下三種情況而對公務員實施暴力威脅行為會構成這項罪名:a.想要強迫公務員「將來」要依他的期待執行職務、b.妨害公務員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特定的職務、c.想要迫使公務員辭職。
而被告把啟手電筒電擊棒伸出車窗外,並且打開電擊棒功能開關且發出響聲,除了傳達出對警員威脅的訊息之外,並沒有表達出希望陳鈺涵警員將來要如何執勤,也沒有進一步做出其他妨害陳鈺涵警員執行公務的動作,更沒有傳達出要求陳鈺涵警員辭職的意思。
所以本院認為被告這一部分的行為,並沒有構成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而是觸犯同法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
這種相同行為經過法院認為要用不同罪名處罰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有規定要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該依照這個規定,跟被告說明也可能構成的罪名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被告。
(四)各罪之間的關係:
被告於陳鈺涵警員到達現場之後,在相同的地點、很短(接近)的時間內開口辱罵員警並且開啟電擊棒功能,所以這種侮辱和威脅的行為,可以說是個「一連串對值勤警員的犯罪行為的先後實施」,因為每個動作密接相連,難以分割,在法律上應該視為只有一個行為。
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罪名中選擇處罰最重的一個罪名處罰(從一重處斷),所以本案應該依比較重的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被告。
此外,被告是先喝酒後開車,在開車回家擦撞母親的機車後,員警到達現場才針對陳鈺涵警員實施妨害公務的行為,兩個罪是分別經由各自獨立的「酒後駕車」和「對員警的威脅」行為造成,所以他所犯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和妨害公務執行罪,應該各自成立,合併處罰。
(五)被告應該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根據本案卷內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在104年4月間,也是因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在本案發生前的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兩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的規定,所以被告所犯的兩個罪都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他的刑罰。
五、被告精神鑑定結果是否減輕其刑:
(一)妨害公務部分:
1.因為被告的母親東宜樺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到「我另外補充,其實他二、三天前就怪怪的,我媳婦都沒有跟我說,他好像是卡到一些祖先的東西,晚上都不睡覺,就換上他的外出服走來走去,我已經有排好時間要帶他去拜拜處理了」(見偵卷第26頁反面)。
讓本院感覺被告似乎有精神上的困擾,於是在徵詢檢察官和被告的意見之後,主動委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為被告作精神鑑定,看看他是不是因為生理上或精神上的原因搞不清楚自己的行為是不是犯罪?還是控制行為的能力已經降低?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的鑑定結果是認為:「張員目前總智商為86且自小無發展遲緩之情形,性格較壓抑,自民國87年或民國88年迄今持續飲酒....飲酒頻率為每日,且張員長期有失眠之情形,安眠藥物與酒精常同時合併使用,酒醉後會出現吵鬧、破壞物品等干擾行為,加上自民國105年6月起張員因酒駕被吊扣大客車駕照,影響其工作,造成張員心情低落與煩躁以酗酒因應壓力及負面情緒,甚至在酒精作用下出現服藥過量之自殺行為(民國105年7月14日)或表達自殺意念,顯示張員長期以來有憂鬱情緒及酒精依賴....推斷張員有酒精依賴,無併發症及持續性憂鬱症。
民國105年9月7日張員已接連在自家及友人家中持續飲酒,案發時酒測值為0.9MG/L,此時可能會出現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感、感覺或記憶障礙等情形,直接影響其當下行為及判斷力,以致張員酒醒後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當時的行為及細節過程。
故推斷張員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也就是說,被告當時對於自己的行為是不是已經違反法律規定的判斷能力,明顯地低於一般人。
2.被告當時的情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
3.刑法第19條第3項雖然又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意思是如果是因為可以怪罪(歸責)被告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讓被告自己引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結果,是不可以用以上的規定減刑的,因此我們就有討論被告自己喝酒的行為,算不算是這個條項所規定的「故意或過失行為」的必要。
從這個案子的全部證據來看,被告是在開車回家擦撞母親的機車,鄰居報警後才發生以上所敘述的妨害公務行為。
如果被告沒有擦撞母親的機車,沒有情緒失控大聲要求母親開門的舉動,鄰居應該不會報警,陳鈺涵警員也不要到達現場,被告就不會有對員警的妨害公務行為。
所以我們可以斷定:被告在喝酒的當下,不會預先知道喝醉之後將會發生妨害公務的行為。
也就是說,被告並不是為了妨害公務的行為而喝酒壯膽或企圖用喝酒減輕刑責的。
如此一來,被告在犯罪之前的喝酒行為,就沒有可以歸究責任的故意或過失的情形。
因此,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在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後,為被告減輕刑罰。
(二)酒後駕車部分:
從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的鑑定報告,我們可以知道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的原因,主要是酒醉導致「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感、感覺或記憶障礙等情形」。
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就是處罰喝酒達到一定標準的駕駛車輛行為。
如果一個人喝酒喝到「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減低」的程度再去開車,可以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那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規定,勢必被架空而成為具文。
所以本院認為,在酒後導致辯識違法能力降低而開車的情況下,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的規定,為被告所犯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減刑。
因為只有如此限縮減刑範圍,才能確保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產生應有的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以保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的立法目的。
六、撤銷原判決改判的理由:
1.原審判決簡介: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相同罪名,並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及第135條第1項規定的範圍內,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之後,分別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
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且都說明如果要用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都是以1千元折算1日,對於依證據判斷犯罪事實以及適用處罰被告的法條都是正確的。
2.本院撤銷的原因:
但原審判決有以下的看法與本院不同:a、依照以上的說明,被告當時的情況,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的情形,原審沒有調查到這一點,也就沒有機會考量是不是要用那個條文為被告減輕刑罰。
b、被告酒後駕車的根本原因是憂鬱情緒以及酒精依賴,而不只是無視法律規定以及用路人安全一再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原審沒有辦法考量到他的特殊情況,導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的量處過重的刑罰。
c、依照被告上訴時所提出,他和陳鈺涵警員於105年11月14日在玉井派出所簽立的和解書顯示,被告的確已向陳警員致歉,並獲得陳警員的原諒,因為被告並沒有在和解之後及時提交法院,以致於原審在決定妨害公務執行罪量刑時無從參考而處罰稍微偏重。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太重,是有道理的,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全部分撤銷,並改判以比較輕度的刑罰。
七、本院量刑的決定:
1.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
這一次已經是被告第二次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了,而且他的酒測值相當高(每公升0.9毫克),在這種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是相當危險的,而且是足以致命的危險。
但如同先前的說明,被告有他背後身心原因(憂鬱情緒以及酒精依賴)才一再觸犯酒駕的罪名,而不只是無視法律或漠視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即便如此,本院雖然認為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稍嫌過重,但仍然認為被告一再酒駕的行為過於危險,不適合量處太輕度的刑罰。
再依據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衡量被告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等所有事項,量處比原審判決少1個月的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如果易科罰金,是以1千元折算1日,而且不再併科罰金。
2.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
被告對值勤的員警開啟電擊棒響聲來傳達威脅的訊息,是一種嚴重藐視公權力的行為,非常不可取,原本也不應該量處太輕的刑罰。
但考量被告當時已經酒醉,而且已經達到判斷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的程度。
對於心智狀況達到這種程度的人,本院雖然認為不應該姑息,但也不應過於苛責。
再參考陳鈺涵警員已經原諒被告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所以被告說他去向陳警員道歉應該是實情。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他的行為是知所反省而且有悔意,所以本院認為不需要量處太重的刑罰就能達到預防被告再度犯罪的效果。
最後仍然衡量被告過往有幾次不同類型的犯罪紀錄,算不上是個守法的公民,並參考他的年齡、學歷、生活狀況等所有事項,在先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加重、再以刑法第19條第2項理解行為違法顯著降低的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同樣說明如果易科罰金,是以1千元折算1日。
3.定執行刑:
以上兩罪的宣判結果,本院認為合併處罰有期徒刑5月較為適當,不會造成輕罪重判、重罪輕判的情形。
八、沒收:
司法警察扣到的手電筒電擊棒一支,依照被告的講法是他所用來對陳鈺涵警員實施威脅行為的犯罪工具,所以本院決定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的規定,在妨害公務執行罪的部分加以沒收。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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