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3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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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泳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李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泳宏之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事後已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且因罹患椎板切除後徵候群、右側下肢表淺靜脈栓塞及血栓、退化性脊椎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等疾病,需定期回醫院複診,因身體病痛亦無法工作,經濟拮据,難以支付6個月之易科罰金金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且本院考量被告於104年起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被告於上訴時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不相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不當之情事。

被告稱其罹患上開疾病乙節,固經被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原審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非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已留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等規定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空間,而寓有避免短期自由刑影響受刑人之生活而更不利自新之目的,從而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背法律或顯然不當之缺失,自難僅以被告目前之身體、生活及經濟狀況而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李泳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
及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在其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被 告 李泳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3月14日下午15時,在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容器內,再用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泳宏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尿液檢 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在
卷。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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