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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少蘭
林昇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昇善與張少蘭係夫妻,其等與王玉蓮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係鄰居關係。
詎張少蘭與王玉蓮因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大樓大門前通道見王玉蓮與他人發生口角後,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爛嘴巴」、「賤」之穢語辱罵王玉蓮,足以貶損王玉蓮之人格評價及聲譽。
林昇善見狀,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肘推撞及持保溫杯毆打王玉蓮,致王玉蓮受有左側耳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等傷害。
嗣因王玉蓮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少蘭、林昇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少蘭固坦承其曾於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之大門前通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玉蓮有口角爭執,被告林昇善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見被告張少蘭與告訴人王玉蓮起口角後,曾趨前關切等事實。
惟被告張少蘭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王玉蓮,是告訴人王玉蓮先開口辱罵,其才對告訴人王玉蓮說:「妳罵我的,我還給妳。」
云云;
被告林昇善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其是聽到告訴人王玉蓮與被告張少蘭有爭吵的聲音,被告張少蘭說:「妳拿椅子要打我」,其覺得事情不對遂衝上前高舉雙手阻擋,隨後就被他人勸開,其並未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云云,經查: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蓮於警詢中先證稱:伊和被告張少蘭、林昇善都是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棟大樓的鄰居,105年9月26日上午伊和上址10樓住戶太太起爭執,同日晚間7時30分許上址10樓住戶的先生在樓下中庭大聲叫罵伊,伊不想理會,要返家時在門口遇到被告張少蘭,被告張少蘭就在門口無故罵伊「爛嘴巴」、「賤」,伊猜想可能是被告張少蘭與10樓住戶是好友的緣故;
伊質問被告張少蘭為何罵伊,被告林昇善在旁聽到就過來用保溫杯潑伊水,但沒潑到,被告林昇善就用肚子撞伊,又用手肘撞伊,導致伊差點跌倒,伊大聲問被告林昇善憑什麼撞伊,之後被告林昇善就手持保溫杯毆打伊之左耳,導致伊左側耳朵挫傷,且因事後伊覺得左邊肩膀不適,曾再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檢查並由該院另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1至4頁)。
於偵查中又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有人找伊,伊下樓後在公寓前的開放式門口遇到被告張少蘭罵伊「爛嘴巴」、「賤」,伊問被告張少蘭「誰是爛嘴巴、賤?」,被告林昇善就衝過來打伊,被告林昇善先用肚子頂伊,用手肘打伊之左肩,伊後退差一點跌倒,伊並質問被告林昇善為何要打伊,之後被告林昇善繼續拿保溫杯的杯子打伊之耳朵,伊再問被告林昇善為何打伊,被告張少蘭、林昇善就不理會伊而離開現場,當時宋玉梅坐在案發地點的對面,有目擊整個經過;
本案前住在4樓的被告張少蘭曾把衣服拿到11樓曬,之後說伊拿剪刀剪她的衣服,但伊沒有理由要剪被告張少蘭的衣服等語(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13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105年9月26日當天晚間7點多伊是被人叫下來,起因是鄰居梁琛陵一直罵伊,現場還有很多人,後來宋玉梅的婆婆說:「這個男的講話罵妳罵得這麼難聽,妳不要去理會他」,叫伊回去,伊就往花園走進去,被告張少蘭就罵伊「爛嘴巴」、「賤」,是被告張少蘭先罵伊的,伊並沒有罵被告張少蘭,被告張少蘭在伊等所居住大樓門口前面的走道、花園處邊走邊罵,很多人都聽見,伊反問:「請問妳誰是爛嘴巴?誰是賤?」,被告林昇善就衝過來打伊,被告林昇善用手肘敲伊的手臂,伊被被告林昇善手肘一撞往後退,重心不穩,差點撞到停放的機車,伊反手抓住機車手把才未摔倒,伊起身質問被告林昇善憑什麼打伊,被告林昇善就用保溫杯打伊之左耳,伊整個耳朵都紅腫,頭暈目眩很不舒服,宋玉梅等人都看見這個經過,當下宋玉梅就直接帶伊去醫院驗傷,到達醫院可能是在當天晚上7點多到8點之間,過2、3天後伊覺得手臂很痛再去就醫,醫生有說剛被打不會有瘀青,都是2、3天後才產生的等語明確(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卷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㈡又據證人即居住於上開大樓對面房屋之宋玉梅於警詢中證稱: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伊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家門口,看到被告林昇善用身體、手肘撞擊告訴人王玉蓮身體,導致告訴人王玉蓮站立不穩向後倒,被告林昇善接著手持保溫杯歐打告訴人王玉蓮左耳,因告訴人王玉蓮表示會耳鳴、頭暈,伊就陪告訴人王玉蓮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9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又證稱:一開始伊看到1位梁先生追著告訴人王玉蓮罵,伊母親和鄰居跑去跟告訴人王玉蓮說不要理梁先生,叫告訴人王玉蓮趕快回家,告訴人王玉蓮就要走回去,走到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門口前,被告張少蘭剛好出來看到告訴人王玉蓮,就罵她:「爛嘴巴、賤」,告訴人王玉蓮就反追著被告張少蘭說為何要罵伊,當時被告林昇善坐在守衛室旁邊的椅子聊天,被告林昇善就走過來說:「妳跟梁先生的事,為何罵我老婆?」,告訴人王玉蓮就回答說:「是你老婆先罵我的。」
,被告林昇善就先用肚子頂告訴人王玉蓮,再用手肘推告訴人王玉蓮,告訴人王玉蓮站不穩就往後退,並問被告林昇善為何要頂伊、推伊,被告林昇善就拿手上的保溫瓶往告訴人王玉蓮左耳打下去,這時候被告張少蘭還一直罵告訴人王玉蓮賤,伊跑過去關心告訴人王玉蓮,後來被告林昇善與張少蘭先回家,告訴人王玉蓮說頭暈,伊就陪她到臺南市立醫院就醫等語(偵查卷第13頁反面)。
繼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家就在案發現場對面,案發當天是禮拜一店面公休,伊和媽媽、姊姊坐在店門口那邊吃飯,伊看到所有的過程,當時起因是梁琛陵一直追著告訴人王玉蓮罵,罵到伊家門口,伊媽媽跟告訴人王玉蓮說:「妳不要理他,妳回家了,1個男人怎麼可以追1個女人罵這樣子。」
,告訴人王玉蓮要回家時遇到被告張少蘭,她們兩個稍微有爭執,伊聽到告訴人王玉蓮說:「妳為什麼要罵我?妳憑什麼罵我?」,被告張少蘭就走到中間,這時被告林昇善從守衛室跑過來說:「妳跟梁琛陵的事關我老婆什麼事,妳憑什麼跟我老婆爭執?」,告訴人王玉蓮說:「是你老婆先罵我。」
,被告林昇善就用身體去頂告訴人王玉蓮,告訴人王玉蓮就倒退,左手臂撞到機車,告訴人王玉蓮有點不服起身又往前走,被告林昇善手上有個保溫瓶,就直接從告訴人王玉蓮的耳朵敲上去,告訴人王玉蓮當時很痛、很激動,伊跑過去,被告張少蘭還在旁大聲喊說:「怎麼樣,我罵妳怎麼樣,妳就是賤。
」,很多人聽到,後來告訴人王玉蓮哭訴說她被打很委屈,想要告他們,伊就帶告訴人王玉蓮去臺南市立醫院驗傷,再去派出所作筆錄,當天伊陪告訴人王玉蓮去醫院主要是因為告訴人王玉蓮耳朵被打,當時她有點暈暈的感覺,伊另外只看到告訴人王玉蓮左手臂稍微紅紅的,好像隔1、2天才有瘀青,告訴人王玉蓮要再去醫院前有跟伊說:「妳看這邊瘀青」;
伊之前在偵查中說被告張少蘭看到告訴人王玉蓮就罵她「爛嘴巴」跟「賤」都是據實陳述的,事隔很久,現在伊印象最深刻的就是曾聽到被告張少蘭罵告訴人王玉蓮「賤」等語甚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
㈢衡之告訴人王玉蓮與被告張少蘭、林昇善固有嫌隙,然證人宋玉梅與被告張少蘭、林昇善、渠等之鄰居梁琛陵等人間則尚無糾紛、嫌怨(參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47頁正面、第50頁正面),堪認證人宋玉梅尚無為偏袒告訴人王玉蓮一方而虛捏不實事項構陷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之動機或誘因,伊所為證述尤堪採信;
參以證人即被告張少蘭、林昇善等人之鄰居梁琛陵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從證人宋玉梅之住處應可看到上開大樓大門處等語(本院卷第47頁正面),且有上開地點之現場照片可資查佐(偵查卷第16至17頁),益徵證人宋玉梅證述伊在自家住處門口見聞本件案發經過等語,應屬信實。
而證人宋玉梅證述伊見聞被告張少蘭在上址大樓門口前通道辱罵告訴人王玉蓮「爛嘴巴」、「賤」,及被告林昇善以手肘推撞、持保溫杯毆打告訴人王玉蓮成傷等過程,與告訴人王玉蓮所述遭被告張少蘭辱罵、遭被告林昇善毆打成傷等情,復可互為參照印證,足認證人宋玉梅、告訴人王玉蓮上開證述確均屬有據。
㈣再被告張少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自承:其於案發時係對告訴人王玉蓮稱「妳嘴巴很臭」、「賤」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被告張少蘭於上開時、地確有辱罵告訴人王玉蓮之舉動無疑,證人宋玉梅、告訴人王玉蓮上開證述確非虛妄,被告張少蘭公然辱罵告訴人王玉蓮之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張少蘭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王玉蓮先對其辱罵,其才說:「妳罵我的,我還給妳。」
云云,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王玉蓮先有何辱罵被告張少蘭之行為,被告張少蘭上開所辯即難遽信;
況任何人若遭人公然辱罵,本有合法之救濟途徑,殊無因此即得妄以侮辱詞語辱罵他人之餘地,是被告張少蘭上開辯解實無礙於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復查告訴人王玉蓮於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51分許(即案發後約半小時以內之時間)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之傷勢;
嗣於105年9月28日再至該院就診,復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勢等節,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向該院調取告訴人王玉蓮之就診病歷資料可資查考(本院卷第18至27頁),經核與證人宋玉梅、告訴人王玉蓮所證述告訴人王玉蓮遭被告林昇善傷害之部位、情形尚屬相符。
且告訴人王玉蓮初次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接近;
告訴人王玉蓮第2次就醫之時間,亦與伊所述經2、3日後瘀傷逐漸明顯之情形無違,依一般常情,告訴人王玉蓮應尚無為圖誣陷被告林昇善即於短時間內自行造成此等傷勢之可能,由此益見證人宋玉梅、告訴人王玉蓮證述被告林昇善以手肘推撞、持保溫杯毆打致告訴人王玉蓮受傷等語,確屬可信,被告林昇善空言辯稱其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王玉蓮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本件關於被告林昇善毆打告訴人王玉蓮時所持者究係保溫杯或保溫瓶、告訴人王玉蓮遭被告林昇善以手肘推撞時究竟有無撞到鄰近停放之機車、告訴人王玉蓮左手臂之傷勢係遭被告林昇善直接推撞或經被告林昇善推撞後再撞到機車所致等細節,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雖未盡一致。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歷次接受訊問時,對於被告林昇善曾以手肘推撞告訴人王玉蓮、曾持保溫杯或保溫瓶等供飲水之物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之重要情節,均始終為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並無歧異;
且綜觀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王玉蓮係與鄰居梁琛陵、被告張少蘭有口角衝突後,驟遭被告林昇善傷害,衡情案發當時之景況應較為混亂,被告林昇善所為傷害舉動復屬瞬間即可完成之動作,歷時應甚短暫,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對案發經過之記憶當難免有些許混淆,是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之證述有前述細節上些微差異之情形,反屬人情之常,足徵伊等並未相互勾串以構陷被告林昇善,均不足以此否定伊等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㈦證人梁琛陵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105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曾先跟告訴人王玉蓮有爭執,因當日早上9點多伊太太搭電梯下來,告訴人王玉蓮曾辱罵、恐嚇伊之太太,伊下班回來在中庭碰到告訴人王玉蓮就質疑她:「妳為什麼罵我老婆,恐嚇我老婆?」,伊和告訴人王玉蓮爭執完後就跟被告林昇善在前面聊天,告訴人王玉蓮看到被告張少蘭出來,從肢體動作看起來她們是在爭吵,也有聽到爭吵聲音,只是伊沒聽到爭吵的內容,告訴人王玉蓮曾衝過去作勢要打被告張少蘭,被告林昇善看到馬上就衝過去,伊也跟著衝過去,被告林昇善沒打告訴人王玉蓮,他是雙手高舉伸開在阻擋告訴人王玉蓮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且同案被告張少蘭亦一再陳稱:被告林昇善並未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云云。
惟證人梁琛陵於本件案發前已先因故與告訴人王玉蓮有爭執乙情,有證人梁琛陵、告訴人王玉蓮及證人宋玉梅一致之陳述可據,顯見證人梁琛陵與告訴人王玉蓮之關係不睦,更於案發前甫發生爭執,證人梁琛陵是否可本於客觀事實而為證述,顯屬可疑;
同案被告張少蘭則為被告林昇善之配偶,又因本件辱罵告訴人王玉蓮之行為遭告訴人王玉蓮提出告訴,亦可認同案被告張少蘭實有迴護被告林昇善之動機,其所為陳述更難逕信。
再衡以證人梁琛陵、同案被告張少蘭就案發經過之陳述,與證人宋玉梅前揭證述多有不符,且此等不符已係關於案發過程重要事項所為陳述之不同,與前述告訴人王玉蓮、證人宋玉梅僅係就細節之證述有異之情形,尚屬有別;
而證人宋玉梅因與被告張少蘭、林昇善等人素無嫌隙,應能本於親身見聞之經過而為較合於實情之證述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在前,自應認證人宋玉梅之證述較之於證人梁琛陵之證述或同案被告張少蘭之陳述更可採信,即尚不能僅憑證人梁琛陵上開證述或同案被告張少蘭之陳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林昇善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少蘭對告訴人王玉蓮口出「爛嘴巴」、「賤」等字句之地點,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大樓之大門前通道處,為該大樓住戶及因故前往上址尋訪親友、遞送物件之人均可往來之地點,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而被告張少蘭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張少蘭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林昇善以手肘推撞或以保溫杯毆打告訴人王玉蓮,已致使告訴人王玉蓮受有左側耳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之傷勢,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張少蘭於上開時、地固有陸續以「爛嘴巴」、「賤」等不同穢語辱罵告訴人王玉蓮之動作,被告林昇善亦陸續有徒手推撞、以保溫杯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之傷害舉動,然被告張少蘭、林昇善各係基於同一侮辱或傷害告訴人王玉蓮之目的,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同一之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亦甚為薄弱,各應評價為整體的1個公然侮辱、傷害行為,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對被告張少蘭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對被告林昇善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少蘭、林昇善之素行尚稱良好,但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被告張少蘭恣意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王玉蓮、被告林昇善則率爾毆打告訴人王玉蓮,侵害告訴人王玉蓮之名譽、身體法益,實有不該,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王玉蓮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張少蘭所辱罵言詞內容及被告林昇善犯案之手段,暨被告張少蘭於警詢中供承國小畢業、現為服務業,被告林昇善高中畢業、現無業,2人家境均勉持及其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少蘭罰金新臺幣3,000元,被告林昇善拘役20日,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被告林昇善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王玉蓮之保溫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以求執行沒收或追徵,認沒收該工具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張少蘭、林昇善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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