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8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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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陳文馨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06年2月10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24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文馨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文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與告訴人李雅玲有債務糾紛,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之時,口出多句恫嚇告訴人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話語,造成告訴人遭到威脅,實應嚴懲,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於注意,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106年4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確實強化法治觀念,小心行事,改過遷善,以期避免再因其輕率之舉動行徑,導致其他人因而受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負責執行指揮之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被告此項履行義務,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馨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03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李雅玲有債務糾紛,於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之時,口出多句恫嚇告訴人家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話語,造成告訴人遭到威脅,實應嚴懲,被告於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44號
被 告 陳文馨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馨與李雅玲曾為同事,李雅玲亦曾借款與陳文馨之友人陳致華,李雅玲詢問何時可繳交其配偶之信用卡卡費,陳文馨不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下午某時,在陳文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租屋處,向李雅玲恫稱:不然將其配偶帶出去外面打一打,還要其簽本票等語,致李雅玲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雅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雅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卓孟祈之證述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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