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83,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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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李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6 年2 月18日105 年度簡字第3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63 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瑞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瑞麟與侯錦松均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執行之受刑人。

李瑞麟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監獄四舍下9 房內,欲點火抽菸時,遭侯錦松出言諷刺,因而心生不滿,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侯錦松之頭部及身體,致侯錦松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後頭皮腫脹、左眼挫傷、上唇表淺撕裂傷(1 公分)、舌頭表淺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錦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瑞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243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34頁反面;

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錦松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34頁反面),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5 年10月6 日南監戒字第10505002190 號函附四舍下9 號房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侯錦松遭李瑞麟毆打事件調查相關資料1 份(見交查卷第頁5 至28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515號卷第3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於106 年2 月18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9日調解成立,且被告已於106 年5 月18日如數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06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64 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1、42頁、第47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本件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勿在廁所處抽菸,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且均口氣不佳,被告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參酌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4 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庭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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