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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谷松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105年度簡字第32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谷松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谷松淮為谷00(88年次,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父,因不滿賴柏凱與谷00交往,於民國10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知悉賴柏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谷00任職之「原味冷飲店」,發現賴柏凱與谷00談話,竟心生憤怒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賴柏凱左手臂一下,致賴柏凱受有左上臂瘀腫3*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賴柏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賴柏凱、證人吳駿鴻之警詢(含檢察事務官)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賴柏凱、吳駿鴻曾於警詢中(含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谷松淮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公訴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等警詢證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谷00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主張谷00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不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谷00於案發後約1個月之105年8月24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製作詢問筆錄,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檢察事務官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且谷00於106年5月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8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所述均實在,但距離至本院當日作證時已時過7、8月之久,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該次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卷附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情狀況說明函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谷松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接到友人之通知說賴柏凱到「原味冷飲店」找谷00,於是騎機車前往,抵達時向賴柏凱說不要再糾纏谷00,但賴柏凱出言不遜,且有握拳之動作,伊因本能之反應,才拿手電筒壓制賴柏凱之左手,目的是要讓賴柏凱不要再有其他挑釁之舉動,並未持手電筒毆打賴柏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至台南市官田區中山路1段之工作之「原味冷飲店」時,與賴柏凱發生口角,且曾持手電筒壓制賴柏凱之左手,而賴柏凱受有左上臂瘀腫3*2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谷00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賴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去「原味冷飲店」買飲料,與友人吳駿鴻聊天,之後坐在機車上低下頭看儀表板在等飲料時,被告就出現,問伊到那裡幹嘛,伊回答說買飲料,被告不爽就說「還要葛葛纏嗎?(臺語)」,突然之間就衝過來,伊的手本來放在機車手把上,但看到被告靠近伊身邊嚇到就本能反應舉起手,被告就拿手電筒往伊之左上臂打下去,還說可以到警察局告他,當時還有谷00及吳駿鴻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9頁);
而被告之女谷00於105年8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當天賴柏凱來「原味冷飲店」買飲料並其他員工在聊天,看見巷子有人在觀看他們,伊告訴賴柏凱,賴柏凱轉身看,伊爸爸就突然過來和賴柏凱講了幾句話,並拿起手電筒打賴柏凱之左手一下,打的很大聲等情(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核與告訴人賴柏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谷00為被告至親之女,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況被告於106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前反對谷00和賴柏凱交往,與谷00間父女關係緊張,經過事後一直修補,現在跟谷00之關係已大為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背面至第50頁),參以谷00於106年5月4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105年8月2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且所述均實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以谷00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間關係已修補並無任何心結及嫌隙存在,亦無杜撰或虛構事實之必要,益徵賴柏凱、谷00上開證述堪信為真。
㈢、至證人吳駿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日賴柏凱來「原味冷飲店」買飲料,是谷00在泡飲料,伊當時在洗茶桶,店裡櫃臺面對馬路,右手邊為伊洗茶桶之水槽,沒多久谷00之爸媽就過來,不知在講什麼,賴柏凱就走到谷00爸媽旁邊,被告就拿手電筒打賴柏凱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惟查,案發當日被告與賴柏凱發生衝突之際,僅被告與賴柏凱在「原味冷飲店」櫃臺前,谷00之母並未同時與被告對談或在場,且係被告趨前走向賴柏凱所乘坐之機車處等情,此業據谷00、賴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40至42頁),與吳駿鴻所述上開情節接存有些許差異。
又經本院命吳駿鴻當庭手繪現場位置圖,「原味冷飲店」洗茶桶之水槽係位於其所在位置之左方,與吳駿鴻所稱係在其右方之方向恰為相反,其所述得否盡信已非無疑。
況吳駿鴻另證稱:伊當時在櫃臺內洗茶桶,有時有看見,有時沒看見,並未從頭到尾盯著看,案發距今時間已久,詳情已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足見吳駿鴻案發當時雖在「原味冷飲店」現場,然其並未全程目擊被告與賴柏凱衝突之情形,且於106年5月4日作證當日距105年7月17日事發當時相隔已久,記憶不免模糊不清,從而吳駿鴻上開證述實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以賴柏凱、谷00於本院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被告持手電筒毆打賴柏凱左上臂成傷之情堪予認定,被告前詞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率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定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年逾五旬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純為護女心切所致,情有可原,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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