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上,9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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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106年度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毒偵字第473號、106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子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7日6時30分許,張子賢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經徵得張子賢同意,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子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⒈本件採尿不合法:⑴伊係遭強制驗尿,並非自願,檢察官亦未開立強制驗尿單,偵訊時伊說伊不願意接受驗尿,檢察官說那就強制驗尿,伊只能同意;

⑵採尿時間並非在警局,而係在檢察署;

⑶採尿過程不符合程序,未經其本人封緘;

⒉伊並未施用毒品,本件檢體尿液應非其本人之尿液,或有遭人惡意添加其他物質加以構陷,若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於員警採集尿液時點之96小時前施用毒品之犯行,驗得數值不可能高達6940ng/mL;

⒊伊於偵訊時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當時另案涉嫌販賣毒品遭羈押,急著想交保,不能得罪檢察官云云。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105年12月7日警詢時雖拒絕接受尿液採驗(見警卷第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則表示同意受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偵訊筆錄影本)。

被告雖辯稱:當時檢察官說不同意就強制採驗,伊只好同意云云(本院卷第49頁)。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定期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於本案尿液採驗當日即105年12月7日尚未滿2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檢警本得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縱檢察官確有於偵訊時告知若被告拒絕採檢尿液,將強制採取等語,亦僅係告知檢警依法得採取之強制處分措施,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審度情勢後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仍屬有效。

本件員警對被告施以採驗尿液之強制處分措施應為合法。

(二)因被告於本案105年12月7日警詢時拒絕接受尿液採檢,迄於同日為警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訊時,始表示同意,但不願意在警察局施放尿液,僅願在檢察官面前揭受採驗,檢察官乃命員警帶同被告前往廁所施放尿液,員警並使被告在封緘條按捺指印後,在被告面前以該封緘條封存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等情,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及檢體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而被告嗣於106年2月16日接受偵訊時,並未爭執前開尿液採檢過程,且供承:伊有於105年12月7日為警採集尿液前2、3天,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7頁)。

是本件員警既係於被告面前以被告按捺指印之封緘條當場封緘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應無惡意添加其他物質或以不同檢體送鑑構陷被告之可能。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偵訊時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因急於交保,不敢得罪檢察官而曲意迎合云云,然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有關販賣毒品罪嫌過程,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曲意迎合檢察官訊問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被告偵訊筆錄),且被告於坦認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時,並未向檢察官提及任何關於具保之請求(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於受羈押後迄於106年2月16日於本案偵訊中坦認施用毒品罪行之期間,亦未提出任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辯稱係因急於交保乃迎合檢察官之訊問而不實供稱施用毒品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確有於105年12月7日為警採尿前2、3天,在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述,而本案承辦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105A338號)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12月21日編號KH/201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11、10頁)。

應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是公訴人依法追訴,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子賢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從事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被告上訴漫詞指摘本件尿液採檢過程違法、否認犯行云云,均非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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