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抗,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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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蕭琦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4號)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親口答應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蕭琦諺認罪後就不會判伊入監服刑及繳納罰金,只要伊易服勞役四個月,抗告人當下即認罪。

惟抗告人接獲執行通知後,馬上去醫院辦理體檢,並檢具體檢單至地檢署辦理易服勞役之程序,詎承辦檢察官竟要抗告人立即入監服刑。

抗告人因此感到法律不公、非常不服,希望法院能調出當時開庭之錄音帶、錄影帶來重新再審再議,准抗告人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原裁定既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蕭琦諺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然遍觀全卷,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之繕本,原審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而予駁回。

經本院核閱前開一○六年度聲簡再字第二號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時,確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原審裁定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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