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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仲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仲君犯妨害名譽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
且均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罪,已於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此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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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一│妨害│有期徒│104年6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5年8月│ │105年8月│臺南地檢│
│ │名譽│刑3月 │27日至 │104年度 │104年度簡 │30日 │ 同左 │30日 │105年度 │
│ │ │,如易│104年9月│偵字第14│上字第268 │ │ │ │執字第90│
│ │ │科罰金│17日間 │643號 │號 │ │ │ │49號(已│
│ │ │,以新│ │ │ │ │ │ │執畢) │
│ │ │臺幣(│ │ │ │ │ │ │ │
│ │ │下同)│ │ │ │ │ │ │ │
│ │ │1千元 │ │ │ │ │ │ │ │
│ │ │折算1 │ │ │ │ │ │ │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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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害│有期徒│104年4月│臺南地檢│臺南地院 │106年3月│ │106年4月│臺南地檢│
│ │名譽│刑3月 │6日至 │106年度 │106年度簡 │20日 │ 同左 │21日 │106年度 │
│ │ │,如易│104年4月│偵字第24│字第687號 │ │ │ │執字第42│
│ │ │科罰金│10日間 │71號 │ │ │ │ │58號 │
│ │ │,以1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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