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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平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7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平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
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0、484 號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罪,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 日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 罪之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 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80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 之總和(拘役125 日),亦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 日。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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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聲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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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考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40日,│105 年6 月│本院106 年│106 年1 月│同左 │106 年2 月│編號1 至│
│ │ │如易科罰金│27日 │度簡字第90│10日 │ │6 日 │5 ,曾經│
│ │ │,以新臺幣│ │號 │ │ │ │定其應執│
│ │ │1,000 元折│ │ │ │ │ │行刑拘役│
│ │ │算1 日。 │ │ │ │ │ │115 日,│
├─┼───┼─────┼─────┼─────┼─────┼─────┼─────┤如易科罰│
│2 │竊盜 │拘役40日,│105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金,以新│
│ │ │如易科罰金│27日 │ │ │ │ │臺幣1,00│
│ │ │,以新臺幣│ │ │ │ │ │0 元折算│
│ │ │1,000 元折│ │ │ │ │ │1 日。 │
│ │ │算1 日。 │ │ │ │ │ │ │
├─┼───┼─────┼─────┼─────┼─────┼─────┼─────┤ │
│3 │竊盜 │拘役30日,│105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4 │竊盜 │拘役30日,│105 年6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29日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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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拘役30日,│105 年7 月│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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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竊盜 │拘役10日,│106 年1 月│本院106 年│106 年3 月│同左 │106 年4 月│ │
│ │ │如易科罰金│29日 │度簡字第 │17日 │ │17日 │ │
│ │ │,以新臺幣│ │484號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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