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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耿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4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耿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耿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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